地政士法施行細則,發布日期民國91年08月01日。
第 1 條 
       
       本細則依地政士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五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地政士考試及格,包括本法施行前考試院依法規劃,並於本法施行後舉辦之九十一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考試及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辦理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檢覈及格。
       
       第 3 條 
       
       依本法第五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五十四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請領地政士證書,應備具下列書件:
       一、申請書。
       二、下列資格證明文件之一:
       (一) 依本法第五條規定請領者,地政士考試及格證書及其影本。
       (二) 依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領者,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考試及格證書及其影本,或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檢覈及格證書及其影本。
       (三) 依本法第五十四條規定請領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核發之土地代書人登記合格證明及其影本,或代理他人申辦土地登記案件專業人員登記卡及其影本。
       三、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合於前項規定者,發給地政士證書,並發還原繳送之資格證明文件;不合規定者,駁回其申請;其須補正者,應通知其於十五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依前項規定駁回申請時,應退還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文件。本法施行前依法領有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者,得備具原證書以代第一項第二款之資格證明文件,準用第一項規定請領地政士證書;於發給地政士證書後,原繳送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不予發還。
       
       第 4 條 
       
       依本法第七條規定向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發給開業執照,應備具下列書件:
       一、申請書。
       二、地政士或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及其影本。
       三、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四、本人最近一年內二吋半身照片二張。
       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準用之;駁回申請時,應退還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文件。
       
       第 5 條 
       
       地政士證書或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遺失、滅失或污損,得備具下列書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地政士證書:
       一、申請書。
       二、證書污損者,原證書。
       三、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第 6 條 
       
       地政士開業執照遺失、滅失或污損,得備具下列書件,向原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
       一、申請書。
       二、執照污損者,原執照。
       三、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四、本人最近一年內二吋半身照片二張。
       前項補發或換發之開業執照,以原開業執照之有效期限為期限。
       
       第 7 條 
       
       依本法第八條規定向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換發開業執照者,應備具下列書件,於原開業執照有效期限屆滿前六個月內為之:
       一、申請書。
       二、原開業執照及其影本;執照遺失、滅失者,免予檢附。
       三、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四、四年內完成專業訓練三十個小時以上或與專業訓練相當之證明文件。
       五、本人最近一年內二吋半身照片二張。但以原開業執照加註延長有效期限者,免予檢附。
       前項換發之開業執照,其有效期限自原執照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四年。合於第一項規定者,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換發新開業執照或於原開業執照加註延長有效期限;不合規定者,駁回其申請;其須補正者,應通知其於十五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依前項規定駁回申請時,應退還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文件。
       
       第 8 條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最近四年內,指專業訓練之結訓日至重行申領開業執照之日在四年以內。
       
       第 9 條 
       
       地政士依本法第九條第二項所定申報變更事項備查時,應檢附申請書及變更事項證明文件,向事務所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其因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四款所定事項變更時,並得準用第五條及第六條規定,申請換發地政士證書或開業執照。
       
       第 10 條 
       
       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請領開業執照,應備具原因消滅證明文件及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書件,向事務所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
       。
       
       第 11 條 
       
       地政士依本法第十四條規定重新申請登記,應備具原開業執照及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書件,向遷入之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為之。受理遷入之主管機關審查合於規定者,應發給新開業執照,同時將原開業執照送請原登記主管機關辦理註銷。前項發給之開業執照,以原開業執照之有效期限為期限。
       
       第 12 條 
       
       依第三條至前條第二項規定申請發給地政士證書或開業執照,應依本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繳交證照費;經主管機關審查駁回申請者,應退還證照費。
       
       第 13 條 
       
       地政士執行業務之區域,不以其登記開業之直轄市或縣 (市) 轄區為限。
       
       第 14 條 
       
       地政士依本法第十九條規定申請簽證人登記時,應備具下列書件,向開業登記之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為之:
       一、申請書。
       二、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三、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資格證明文件及其影本。
       四、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繳納簽證保證金之證明文件及其影本。
       五、簽證人之印章款及簽名款。
       
       第 15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受理前條簽證人登記申請案件,其經審查合於規定者,應予建檔、製作簽證人名簿,及將簽證人名簿函送所轄地政事務所、申請人所屬地政士公會及中華民國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 
       (以下簡稱全國聯合會) ,並得依其申請,將簽證人名簿函送他縣 (市) 
       主管機關及其所轄地政事務所。廢止登記時,亦同。前項簽證人名簿,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簽證人姓名、性別、出生日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
       二、事務所名稱、地址及聯絡電話。
       三、開業執照字號。
       四、簽證人之印章款及簽名款。
       
       第 16 條 
       
       地政士辦理簽證案件時,應建立契約或協議簽訂人基本資料,其項目如下:
       一、姓名。
       二、出生日期。
       三、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四、戶籍地址。
       五、通訊地址及電話。
       六、印章款及簽名款。
       
       第 17 條 
       
       地政士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設置之業務紀錄簿,其應載明之事項如下:
       一、受託案件之類別及內容。
       二、委託人姓名或名稱及地址。
       三、受託日期。
       四、申請日期。
       五、受託案件辦理情形。
       地政士辦理簽證案件者,應將前條所定基本資料事項,列入前項業務紀錄簿應載明之事項。
       
       第 18 條 
       
       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所定保存年限,自地政士將受託案件向相關機關申請之日起算。
       
       第 19 條 
       
       地政士公會名稱,應冠以所屬直轄市或縣 (市) 
       行政區域名稱。本法施行前已成立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公會符合本法第三十條規定者,得向該管人民團體主管機關申請更名。更名後之公會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將章程、會員名冊及職員簡歷冊,報請該管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備查,並副知所在地主管機關。
       
       第 20 條 
       
       領有開業執照之地政士,以加入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公會為限。但鄰近直轄市或縣 (市) 
       之地政士依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申請加入者,不在此限。依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加入鄰近直轄市或縣 (市) 公會之地政士,於其開業之直轄市或縣 (市) 
       組織地政士公會後,應加入其開業之直轄市或縣 (市) 公會,並自其原加入之鄰近直轄市或縣 (市) 公會辦峻出會。
       
       第 21 條 
       
       全國聯合會會員代表,由直轄市或縣 (市) 公會選派之;其選派之代表人數,於全國聯合會章程中定之。前項直轄市或縣 (市) 
       公會選派之代表,不以各該公會之理事、監事為限。
       
       第 22 條 
       
       全國聯合會理事、監事之被選舉人,不以直轄市或縣 (市) 公會選派參加全國聯合會之會員代表為限。
       
       第 23 條 
       
       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關於地政士公會理事、監事之任期為三年,應自本法施行後改選之當屆起適用;共連選連任之理事、監事不得超過全體理事、監事名額二分之一,應分別就理事與監事名額認定。
       
       第 24 條 
       
       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之獎勵,應以公開方式頒發獎狀、獎牌或獎章。
       
       第 25 條 
       
       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地政士懲戒處分之計算,對於其在各直轄市或縣 (市) 之懲戒處分,應予累計。
       
       第 26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執行地政士之懲戒處分時,應檢視其懲戒處分之累計情形,其有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所定申誡處分三次者或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累計滿三年者,應提地政士懲戒委員會另予停止執行業務之處分或予以除名。
       
       第 27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