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政士法/總則/執業/業務及責任/公會/獎懲/附則。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維護不動產交易安全,保障人民財產權益,建立地政士制度,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地政士應精通專業法令及實務,並應依法誠信執行業務。
第 3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 4 條
中華民國國民經地政士考試及格,並領有地政士證書者,得充任地政士。本法施行前,依法領有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者,仍得充任地政士。
第 5 條
經地政士考試及格者,得檢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地政士證書。
第 6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地政士;其已充任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或廢止其地政士證書:
一、曾因業務上有詐欺、背信、侵占、偽造文書等犯罪行為,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裁判確定者。
二、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者。
三、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定,經撤銷考試及格資格者。
中央主管機關為前項之撤銷或廢止時,應公告並通知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及地政士公會。
第 二 章 執業
第 7 條
地政士應檢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並領得地政士開業執照 (以下簡稱開業執照) ,始得執業。
第 8 條
開業執照有效期限為四年,期滿前,地政士應檢附其於四年內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關 (構)
、學校、團體完成專業訓練三十個小時以上或與專業訓練相當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辦理換發開業執照。屆期未換照者,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最近四年內完成專業訓練三十個小時以上或與專業訓練相當之證明文件,依前條規定,重行申領開業執照。換發開業執照,得以於原開業執照加註延長有效期限之方式為之。第一項機關
(構) 、學校、團體,應具備之資格、認可程序及訓練課程範圍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9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備置地政士名簿,載明下列事項:
一、姓名、性別、出生日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
二、地政士證書字號。
三、學歷、經歷。
四、事務所或聯合事務所名稱及地址。
五、登記助理員之姓名、學歷、經歷、出生日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
六、登記日期及其開業執照字號。
七、加入地政士公會日期。
八、獎懲之種類、日期及事由。
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事項變更時,地政士應於三十日內,向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申報備查。
第 10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於地政士登記後,應公告與通知相關機關及地政士公會,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註銷登記時,亦同。
第 11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不發給開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經撤銷或廢止地政士證書者。
二、經公立醫院或教學醫院證明有精神病者。
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四、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者。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之撤銷或廢止時,應公告並通知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地政士公會,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撤銷或廢止開業執照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之規定,請領開業執照。
第 12 條
地政士應設立事務所執行業務,或由地政士二人以上組織聯合事務所,共同執行業務。前項事務所,以一處為限,不得設立分事務所。
第 13 條
地政士事務所名稱,應標明地政士之字樣。
第 14 條
地政士事務所遷移於原登記之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所管轄以外之區域時,應重新申請登記。
第 15 條
地政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利害關係人應向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註銷登記:
一、自行停止執業。
二、死亡。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知悉前項事由時,應依職權予以註銷登記;地政士公會知悉前項事由時,得報請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