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政士法條文-第四章公會

地政士法條文/第四章公會/第30~41條。

第 四 章 公會

第 30 條

地政士公會之組織區域依現有之行政區域劃分,分為直轄市公會、縣(市)公會,並得設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在同一區域內,同級之地政士公會,以一個為原則。但二個以上之同級公會,其名稱不得相同。

第 31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已登記之地政士達十五人以上者,應組織地政士公會;其未滿十五人者,得加入鄰近公會或聯合組織之。

第 32 條

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應由直轄市及過半數之縣 (市) 地政士公會完成組織後,始得發起組織。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33 條

地政士登記後,非加入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士公會,不得執業。地政士公會不得拒絕地政士之加入。地政士申請加入所在地公會遭拒絕時,其會員資格經人民團體主管機關認定後,視同業已入會。本法施行後,各直轄市、縣 (市) 地政士公會成立前,地政士之執業,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第 34 條

地政士於加入地政士公會時,應繳納會費,並由公會就會費中提撥不低於百分之十之金額作為地政業務研究發展經費,交由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設管理委員會負責保管;以其孳息或其他收入,用於研究發展地政業務有關事項。前項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及經費運用規定,由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定之,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35 條

各級地政士公會應訂立章程,造具會員名冊及職員簡歷冊,報請該管人民團體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並報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應訂定地政士倫理規範,提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36 條

地政士公會應置理事、監事,由會員 (會員代表) 大會選舉之,其名額依下列之規定:
一、縣 (市) 地政士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十五人。
二、直轄市地政士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二十五人。
三、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三十五人。
四、各級地政士公會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五、各級地政士公會均得置候補理、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前項各款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者,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之三分之一;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置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常務監事在三人以上時,應互推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理事、監事之任期為三年,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全體理事、監事名額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第 37 條

地政士公會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組織區域及會址。
二、宗旨、組織及任務。
三、會員之入會及出會。
四、會員之權利及義務。
五、理事、監事、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之名額、權限、任期及其選任、解任。
六、會員 (會員代表) 大會及理事會、監事會會議之規定。
七、會員應遵守之公約。
八、風紀之維持方法。
九、經費及會計。
十、章程修訂之程序。
十一、其他有關會務之必要事項。

第 38 條

各級地政士公會每年召開會員 (會員代表) 大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大會。地政士公會會員人數超過三百人時,得依章程之規定,就會員分布狀況劃定區域,按會員人數比例選出代表,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之職權。

第 39 條

各級地政士公會舉行會員 (會員代表) 大會、理事會、監事會或理監事聯席會議時,應將開會時間、地點及會議議程陳報所在地主管機關及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前項會議,所在地主管機關及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得派員列席。

第 40 條

各級地政士公會應將下列事項,陳報所在地主管機關及人民團體主管機關:
一、會員名冊與會員之入會及出會。
二、理事、監事、候補理事、候補監事選舉情形及當選人名冊。
三、會員 (會員代表) 大會、理事會、監事會或理監事聯席會會議紀錄。

第 41 條

各級地政士公會違反法令或章程、妨害公益或廢弛會務者,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得為下列處分:
一、警告。
二、撤銷其決議。
三、停止其業務之一部或全部。
四、撤免其理事、監事或職員。
五、限期整理。
六、解散。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處分,所在地主管機關亦得為之。各級地政士公會經依第一項第六款解散後,應即重行組織。

地政士法

地政士法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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