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政士法條文-第五章獎懲

地政士法條文/第五章獎懲/第42~52條。

第 五 章 獎懲

第 42 條

地政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予獎勵,特別優異者,報請中央主管機關獎勵之:
一、執行地政業務連續二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二、有助革新土地登記或其他地政業務之研究或著作,貢獻卓著者。
三、舉發虛偽之土地登記案件,確能防止犯罪行為,保障人民財產權益者。
四、協助政府推行地政業務,成績卓著者。

第 43 條

地政士之懲戒處分如下:
一、警告。
二、申誡。
三、停止執行業務二月以上二年以下。
四、除名。
地政士受警告處分三次者,視為申誡處分一次;受申誡處分三次者,應另予停止執行業務之處分;受停止執行業務期間累計滿三年者,應予除名。

第 44 條

地政士違反本法規定者,依下列規定懲戒之:
一、違反第九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者,應予警告或申誡,並限期命其改正;屆期仍未改正者,得繼續限期命其改正,並按次連續予以警告或申誡至改正為止。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二十七條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八條規定、違背地政士倫理規範或違反地政士公會章程情節重大者,應予申誡或停止執行業務。
三、違反依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所定之管理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應予停止執行業務或除名。

第 45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設立地政士懲戒委員會 (以下簡稱懲戒委員會) ,處理地政士懲戒事項;其組織,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定之。懲戒委員會置委員九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直轄市政府地政處長或縣 (市) 政府地政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就下列人員派兼或聘兼之:
一、公會代表二人。
二、人民團體業務主管一人。
三、地政業務主管三人。
四、社會公正人士二人。

第 46 條

地政士有第四十四條各款情事之一時,委託人、利害關係人、各級主管機關、地政事務所或地政士公會得列舉事實,提出證據,報請地政士登記之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所設懲戒委員會處理。

第 47 條

懲戒委員會於受理懲戒案件後,應將懲戒事由通知被付懲戒之地政士,並通知其於二十日內提出答辯書或到會陳述;不依限提出答辯書或到會陳述時,得逕行決定。懲戒委員會處理懲戒事件,認為有犯罪嫌疑者,應即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第 48 條

地政士受懲戒處分後,應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公告,並通知所轄地政事務所及地政士公會。前項地政士受停止執行業務或除名之處分者,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副知其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及刊登公報。

第 49 條

未依法取得地政士證書或地政士證書經撤銷或廢止,而擅自以地政士為業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 50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擅自以地政士為業者,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改正或停止其行為;屆期仍不改正或停止其行為者,得繼續限期命其改正或停止其行為,並按次連續處罰至改正或停止為止:
一、未依法取得開業執照。
二、領有開業執照未加入公會。
三、領有開業執照,其有效期限屆滿未依本法規定辦理換發。
四、開業執照經撤銷或廢止者。
五、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

第 51 條

地政士公會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 52 條

依前三條規定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地政士法

地政士法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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